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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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當審為限,移送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上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雖係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相對人曾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仟四佰零七元,嗣經本院兩度發回原法院更審,該院終以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八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並諭知應由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有該案卷可稽。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三十四萬九仟四佰六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交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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