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強盜等貳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強盜、搶奪、恐嚇取財、竊盜、侵占、詐欺取財等2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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