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7月2日向原告借用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7月2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按月付息,本金應於86年12月31日清償。
詎被告於本件借款清償日期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金55萬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款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9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