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屆滿日為99年2月27日),惟未具任何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原審業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2號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已於99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自99年
4月10日起生效),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惟被告迄今均未補提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