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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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自調查局離職後,迄今已逾5年餘,因頓失工作,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幾經波折,覓得坤霖實業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後,有必要配合公司至中國大陸地區洽談業務,若久遭限制出境,將無法以正職人員聘任,影響家庭生計,且本案歷5年之審理,被告均於法院審理時配合到庭應訊,坦認面對司法,捍衛清白,爰請求准予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貪污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於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146號,以被告涉犯貪污及妨害國幣案件,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惟因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准予新台幣60萬元具保,並禁止對證人、同案被告、審判公務員或其親屬施以危害或騷擾行為,並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並限制出境在案。原審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已經兼衡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如遽予解除出境,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甚且被告已陳明其於大陸地區有相當之工作資源,為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