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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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其已坦承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況原審量刑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判決第3頁)。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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