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目的,乃因多數罪名分別被判處徒刑,為便宜合併執行而減其宣告刑,抗告人所犯三罪所處之刑,合計共有期徒刑17個月,因合併執行,原審定應執行刑只減有期徒刑1個月,違背了合併執行便宜之目的,請求撤銷原裁定,以三罪徒刑其中最長以上,三罪徒刑合計刑期以下,改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除非原審裁判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外,不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且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99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罪之要件。原審准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不合。而附表所示三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三罪中最長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三罪之宣告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界限,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1年5月以下,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核無逾越上開最低與最高刑度之法定界線。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原審就上開定應執行刑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等情事,僅空言且任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僅就最高刑度即1年5月,減少1個月而已,顯有不當,而請求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云云,核依首揭說明,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