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
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相同,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復未逾一年,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惡性非輕,故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有不
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且未肇事釀成實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許旭銘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29巷某址友人家飲用米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瑞芳國中)旁,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旭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