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浩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浩銘被訴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浩銘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上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路肩由大雅交流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71.6公里處時,因不知國道新制路肩速限為時速60公里,而認前方由告訴人 陳昱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速過慢,竟基於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右切至乙車前方並停車,並下車用力拍打、踢踹乙車,致乙車之駕駛座車窗無法密合、駕駛座中控台斷裂毀損,復於該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公然以「開啥洨啦」、「幹」等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後,始返回甲車並向前行駛,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
7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