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車站」,將其個人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自稱「張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丙○○於98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前於網路上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號將分為12期分期扣款至指定帳戶,要求丙○○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為郵局之客服人員電洽丙○○,要求蔡文瑜至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解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西松郵局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屬同案被告乙○○所有,此部分另為判決)。復又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次電洽丙○○,佯稱因內部作業錯誤,須改以現金存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蔡文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臺新銀行,以現金存入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存入75000元至甲○○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其後,丙○○打電話詢問郵局客服人員後,始悉受騙。
(二)於98年4月25日19時3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自稱「吳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詢問丁○○所購之手機傳輸線使用情形如何,並稱當時貨物送達時曾勾選分期付款,若欲取消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轉帳約定,並與丁○○確認其個人帳戶末五碼,並表示將會與郵局聯繫取消分期付款之約定,且郵局人員亦會再與之確認,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復有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是否欲取消分期付款約定,要求丁○○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列印餘額明細表,並轉帳至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竹圍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轉帳20902元至甲○○前開臺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5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4頁至第35頁)、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4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新作文字第9807338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個人名義申請之金融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均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至為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以私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邇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使用他人名義申請之帳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私人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恐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之不法使用,此應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識,是以,本件被告人任意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非共同正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9650號、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042號)與本件經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究,特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丙○○、丁○○等2人,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其2次犯行乃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前開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予以評價,故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復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則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竟僅因為謀求工作之小利,便提供上開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對應密碼等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不諱,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其為清潔隊員,資力不佳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且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丙○○、丁○○2人各2萬元,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稽,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