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予以准許,茲再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住處,設置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該處為不特定人士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供不特定人士前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經營內容係由賭客從1至49號碼中任選1個或多個為組合下注,每注代價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每注簽中之賭金為「2星(2個號碼1組)」5700元、「3星(3個號碼1組)」57000元、「4星(4個號碼1組)」75萬元。其依上開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簽選下注,凡賭客簽中者可得上開金額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則彩金歸甲○○所有,進而從中牟利。嗣於96年5月8日17時許,賭客乙○○前往甲○○前述處所,以160元之代價向甲○○簽賭2注,並將賭資交予甲○○收受。96年5月9日上午9時許,乙○○以其所簽之賭注贏得5700元為由,前往甲○○上開處所索取其自認贏得之賭金,甲○○則認乙○○並未簽中,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甲○○並因此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式二份(4紙)及下注號碼統計單1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時供述及於本院98年3月3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向甲○○簽賭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甲○○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一式二份(4紙)及下注號碼統計單1紙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紙、下注號碼統計單1紙均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妥適。被告以其未為上開犯行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