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乙○○應支付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乙○○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期間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詎乙○○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前,仍於民國97年12月
8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立可白實業有限公司向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立可白公司送貨,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口時,擬左轉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由南往北徒步通過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乙○○煞車不及,其車前左側撞及甲○○,致甲○○受有右踝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白認罪(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第16至17頁、第40頁),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頁、第14至15頁、第39至40頁),亦有證人 陳茂盛 即立可白公司負責人證實:被告當時受雇於立可白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工作,底薪新臺幣(下同)5千元另加抽佣1成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39頁),且告訴人因車禍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踝骨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勢,於翌日即97年12月9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97年12月19日出院,需使用輪椅,宜休養
4個月,此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2頁、反面),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明確;關於事故發生原因,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警員據報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34頁至反面),現場狀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拍攝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24至29頁、第34頁至反面),是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告訴人步行穿越時,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撞及告訴人,則被告顯有過失;且此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復查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期間自96年3月6日起至97年3月5日止,被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即犯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開單舉發,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98年度他字第286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頁),亦堪認定。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際,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按吊銷駕照與無照同,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查本案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而尚未重新考領執照時,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以駕駛為業務,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未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需坐輪椅,並休養4個月,損害嚴重;㈡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於98年12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負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5萬元,於99年1月10日給付2萬元,其餘23萬元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經告訴人表示希望緩刑附條件(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爰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如上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此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