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個人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5日16時26分許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旁之全國電子商店前,將其個人所申設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下稱臺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員使用。嗣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中縣○○鄉○○路之住處,向其佯稱先前於網路上購物時,因操作錯誤而按取分期付款選項,要求乙○○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1分許,自其郵局之帳戶匯款72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居所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係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再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電話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在臺中縣大雅鄉,而系爭帳戶係屬臺新銀行板南分行,且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地點,亦據渠供明為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國電子門口(見偵字第15154號卷28頁),故本件詐欺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足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行為地、犯罪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是以,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8日板檢 慎成 98偵16467字第185503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467、19650號):移送意旨係以被告甲○○於98年4月25日4時26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附近,將自己所有之臺新銀行板南分行及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起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酌,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