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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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99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嗣於97年1月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5月26日22時許,在嘉義市○○路飲用啤酒,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月27日2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0公里處(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時,因酒後行車不穩經警盤查而知悉上情,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0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嗣於97年1月3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前已二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