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58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9月間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伊,並約定被告丙○○須於3個月內買回。伊已付訖價金,被告丙○○則於9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嗣被告丙○○無法依約買回系爭房屋,遂於94年12月23日會
同其配偶即被告甲○○簽訂同意書,表明願於95年2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買回,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2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詎被告丙○○、甲○○屆期仍未買回,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返還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計算,被告丙○○、甲○○計應連帶返還1,357,2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丙○○、甲○○則抗辯:
㈠原告利用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自由,濫用司法資源,完全不
顧法院已經判決之事實,復請求彼等賠償。蓋原告前對彼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彼等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36,000元,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該部分訴訟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歷審案號:鈞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原告另於97年間對彼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鈞院97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訴訟部分彼等被訴竊佔部分均獲判無罪,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經鈞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彼等確實於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因系爭房屋為彼等所有,當初並非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僅委託原告貸款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嗣於9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丙○○、甲○○於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㈢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丙○○、甲○○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36,000元,嗣該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3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見本院卷第10-22頁)。
㈣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丙○○、甲○○提出刑事誣告等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95年度偵字第11803號、96年度偵字第3735號),被告丙○○誣告罪部分各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丙○○、甲○○竊佔罪部分則均經諭知無罪在案(案列96年度訴字第1862號,見本院卷第57-64頁)。
㈤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被告
丙○○、甲○○竊佔之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丙○○、甲○○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案列97年度附民字第59號,見本院卷第4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兩造間之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前開同意書;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列97年度附民字第59號),亦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則係本於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揭訴訟之標的有異,難認為同一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歷審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
第870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主張被告丙○○於93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其,並約定被告丙○○須於3個月內買回,其已付訖價金,被告丙○○則於93年9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因被告丙○○無法依約買回系爭房屋,乃於94年12月23日會同被告甲○○簽訂同意書,表明願於95年2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買回,若屆時仍無法買回,則同意於同年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其。詎被告丙○○、甲○○屆期仍未買回,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損害金36,000元。嗣該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既未依約買回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而判決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⒉前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為原告對被告有依上開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權利,惟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對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乃認定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觀歷審判決書即明,此部分之判斷固無既判力,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指出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其等即未能對前開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準此,被告丙○○復於本件空言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已述及,又被告丙○○、
甲○○於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甲○○於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均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被告丙○○、甲○○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彼等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彼等因此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彼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主張其附近房屋之租
金行情約為每坪952元至1,272元,有房屋仲介公司出租網路資訊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4號卷第93-
100頁),堪信為真。被告均空言辯稱原告與永慶房屋之關係很好,該網路資訊之證明力不足云云,要乏實據可佐,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以月租金36,000元(即每坪約90
0元)之標準計算不當得利,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基此計算,被告於95年2月16日至98年4月7日期間,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1,357,200元(36,000×37.7=1,357,200)。
⒊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惟法無明文數人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甲○○給付1,3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357,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雖未陳明願供擔保,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