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複代理人 周幸樺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胞妹 原楓蘭 之夫婿,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至82年4、5月間止,陸續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詎被上訴人嗣藉詞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曾與伊母親 黃林菊枝 聯合放款賺利息,上訴人主張之300萬元應係上訴人交付黃林菊枝放款之款項,與伊無關。又系爭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伊之支票均係伊母親黃林菊枝在使用,有關金錢往來亦全係黃林菊枝在處理,縱伊有於系爭支票上書寫「參佰萬元」,亦不知悉黃林菊枝開立支票之實際情形,不能認伊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上訴人主張持有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以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82年6月25日,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自民國80年間起至82年4、5月間止,陸續共向其借款3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㈡兩造如有借貸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證人 原玲玲 雖證稱:在80、81年間,共約4、5次,上訴人託其自日本返臺時,將錢交給被上訴人,每次10萬元,由被上訴人親至機場接其到銀樓將日幣換成台幣後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指被上訴人)向原告(指上訴人)借錢的情形」、「借錢之事是聽原告說的」(見原審卷第25頁)。另證人 原奇威 雖證稱:因上訴人用伊名字買房子,81年底上訴人叫伊用房子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130多萬元,撥款當天,伊在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櫃台前,直接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時,我不在場」、「原告說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證人原玲玲、原奇威於兩造為借貸之合意時,既未在場聞見其事,而係聽上訴人告知係由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既係聞說之言,證據力殊為薄弱,是證人原玲玲、原奇威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言,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三)又證人原玲玲雖證稱「我拿錢給被告時,我對被告說這些錢不是我要借你的,是原告要借你的,被告說他知道,他有聽原告說」(見原審卷第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曾收受證人原玲玲交付之款項,而查證人原玲玲為上訴人同胞姐妹,所為證言期難無偏,其復未能提出有關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之資金流向資料,且其證稱「我交給被告錢約有四、五次,..每次都是我從日本回來台灣的時候,被告親自到機場接我,到銀行去把日幣換成台幣,再交給被告」、「(是在何處把日幣換成台幣?)在台北林森北路的銀樓」、「我拿錢給被告時,原告人在桃園」、「(為何原告人在桃園,被告人在中壢,你們卻要到台北銀樓去換錢?)因為被告太急了,他還到桃園機場接我」(見原審卷第25、26頁),則依其證言,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有急用而借款予被上訴人,為何不利用既便捷又有單據為憑之匯款方式交付?且當時上訴人既在桃園,又何須委由日本回國之證人於返國時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且證人原玲玲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在桃園市(見原審卷第
24頁),機場亦在桃園,兩人卻捨近求遠到台北市○○○路的銀樓將日幣換成台幣,亦與尚情不符。則證人原玲玲是否確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四)又證人 李淑華 雖證稱82年9、10月間曾陪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債,並稱「當時我聽到原告向被告討錢,原告說沒錢,問被告有多少錢可不可以還我一些,被告說沒錢,等到不動產賣掉,才有錢可以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僅稱「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討錢」,尚難以之認定上訴人所追討者即為被上訴人對其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亦未表明有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則縱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必為借款債權,況證人亦證稱沒有親眼看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過程,伊是聽伊婆婆及上訴人跟伊說被上訴人欠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頁),是亦難以其證言而得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另上訴人雖主張其自80年間起,多次自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提款借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該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惟上開存摺上之提款紀錄,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提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所提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可取。
(五)又上訴人雖以證人原奇威除已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得款項中之134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且該貸款320萬元之一年的利息,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證人原奇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20萬元後,有於81年10月20日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1,344,800元,固有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2頁),又其並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各36,372元之支票12紙,以支付貸款利息,固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應收票據質權擔保明細表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90頁),又上訴人雖稱「因為當時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借錢給他,故被上訴人當然要支付該320萬元貸款之一年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惟何以被上訴人僅借款134萬元,卻需支付320萬元貸款之利息?且上訴人上述所言,核與其稱借款予被上訴人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不符(見原審卷第44頁),且其既稱是基於其妹妹即被上訴人之配偶生活有困難,而借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卻要求被上訴人每月支付36,372元之相當於年息32.5%之利息(36,372÷1,340,000x12=
0.325),亦有矛盾。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亦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簽發交付3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兩造間確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本院將之與被上訴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支票之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符,系爭支票字跡與被上訴人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
15日調科貳字第0950054952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7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固非可取。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之支票)都是我母親(即黃林菊枝)在使用,因為我母親在做藥房生意,支付藥品貨款,我也有開一個戶交給我母親使用,我們的支票本子及印章都在我母親那邊由她自己開」等語,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與上訴人所述有關支票及金錢往來均係其母黃林菊枝在處理等語相符。而訴外人 廖滿妹王鄧 六妹. 尤王春梅 等人前以被上訴人及其弟丙○○、其母黃林菊枝共同以召集或參加互助會、簽發支票調借現金方式詐欺取財,提出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法院83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及丙○○均稱有關金錢往來均係黃林菊枝所為,僅母親以伊兄弟二人之名義召集互助會及開立票據,實情如何均不知。廖滿妹、王鄧六妹.尤王春梅亦均稱被上訴人兄弟二人均未出面,僅是 伊得有 拿到被上訴人及丙○○之票而已,認告訴人等係與黃林菊枝有金錢往來,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被上訴人抗辯有關支票之金錢往來均係其母黃林菊枝在處理,系爭300萬元支票縱其所書立,亦不知悉黃林菊枝開立支票之實際情形及緣由,非無可取。
(七)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基於其妹妹(即被上訴人之妻原楓蘭)生活上有困難,才陸續借錢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則先後主張被上訴人說要投資而向其借款(見本院卷第33頁),及因被上訴人說生活上要用錢,而借錢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就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說詞已有不一。另上訴人既稱將房子貸款借錢給被上訴人,然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償日期、亦未約定利息、且未書立收據或借據(見原審卷第44頁),又稱被上訴人應支付超出其借貸金額之320萬元銀行貸款之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亦有矛盾。且衡諸上訴人積極請證人原玲玲多次帶回日幣兌換成台幣、及以其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134萬餘元交付他人之情形,此應係欲積極投資某項標的的理財行為。若果如上訴人所述,係因其妹原楓蘭嫁給被上訴人,認為妹妹生活上有困難,基於幫助之心意而陸續借款,則衡情應係由其妹原楓蘭分別向上訴人及其姐原玲玲泣訴生活困難而要求借貸,而非由被上訴人開口借款。且如上訴人僅係因妹妹原楓蘭生活困難基於同情而借款,應均為小額之借款,而無需一次借予134萬多元,且亦應不致於自行向銀行告貸來資助被上訴人。再徵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原楓蘭證稱其與被上訴人不缺錢,也沒有急用,從未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兩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八)再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原楓蘭證稱:「是我媽媽跟我姐姐要跟我婆婆共同放款賺利息,後來我婆婆被倒,連帶週轉不靈,後來他們就拿出這張我先生的票,要我先生負責。:是伊姐姐(即上訴人)要跟伊婆婆(黃林菊枝)共同放款賺利息,伊婆婆曾有一次問伊,為何別人放款的利息是兩分,而上訴人要兩分半?伊始知悉上訴人與伊婆婆間有放貸關係之事,後來伊婆婆被倒,連帶週轉不靈,上訴人就要伊先生(指被上訴人)負責,伊告訴上訴人這是伊婆婆的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但上訴人等人仍對伊不諒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核與原審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妹原楓蘭於88年5月1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載「婚姻期間衍生之債務關係(即男方母親黃林菊枝積欠女方母親 潘來富 新台幣肆佰萬元正、積欠女方姊姊甲○○新台幣參佰萬元正)應由男方在法院官司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處理變賣黃林菊枝名下土地,扣取合計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交予女方,不得藉故拖延」(見原審卷第38頁),核相符合。該離婚協議書既係在88年間即訂立並存檔於戶政事務所,並非係本件訴訟提起後始臨訟杜撰,其真實性尚值肯定。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支票所載應係上訴人交付黃林菊枝放款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堪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至82年間陸續向其借款300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00萬元支票所載應係上訴人交付黃林菊枝放款之款項,與伊無關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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