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於自己車上拾獲被害人丙○○遺落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其持上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丙○○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新台幣475元,而再於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並持以行使付帳,致使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其簽帳消費並交付貨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為擾亂金融秩序之穩定與信用卡交易安全之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困擾,惟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有關刷卡之簽帳單均因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得沒收,惟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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