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勛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9年9月
9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刑事具保停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行,核與被害人等多人所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殆見被告確有對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之重大嫌疑,復審諸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等之前科紀錄,嗣於本案偵查中經具保後,復另涉嫌多次以相類手法,冒名盜刷信用卡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至被告空言其父母、子女待其返家照顧云云,縱認屬實,亦與本院是否應予羈押被告無涉。職是,被告本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