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去世,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不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提起抗告遭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經選任後,業已執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293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催告,並於97年8月23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臺灣新生報。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後,聲請人曾聲請閱卷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製作遺產清冊、聲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清單、各類財產所得清單等資料,並聲請公示催告、登報及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惟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爰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97年度家抗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臺灣新生報刊登廣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乙○○遺產總值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97年課稅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土地1筆、房屋1筆,合計現值為1,076,552元,其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此外即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為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尚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0,76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