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519號異議人甲○○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民國97年12月1日94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事件所為之提存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七號提存處分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就受取提存物指定附有「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條件,伊因遺失該所有權狀正本,而無法提出,惟本件提存物係提存人 顏麗珠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與伊共有之高雄市○○段○○○○號土地,就伊應受領之土地價金為清償提存,且顏麗珠於完成提存後,已於
94年6月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明易工程有限公司,故於94年6月1日後,伊已非共有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向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而伊經鈞院通知補正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後,旋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公告狀,主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領取提存物必要之文件,得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項,聲請鈞院以公告為補正方式, 詎鈞院 以伊未為補正為由,作成駁回處分,非屬適法。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准予異議人領取提存物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於不涉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事項,提存所得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次按,辦理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提存人應於提存書記載「所附之要件」;而受取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則須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人顏麗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上開其與異議人共有之土地後,以異議人就應受領之對價新台幣6,563,114元,經催告後逾期領受,而依法提存該對價,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填載「應提出產權證明及存證信函正本及影本」等文字,此有提存書附於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47號提存卷可稽。職是,以提存人指定之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產權證明」及「存證信函正本及影本」,並無涉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提存所自應為形式上之程式審查。而異議人於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業已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暨正本;雖其未能提出所有權狀正本,然經相對人通知補正後,異議人提出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表,其內登載上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歷次異動之原因、日期暨權利人,而足為產權證明之文件。至提存人於辦理提存後,經本院提存所通知,雖具狀補充稱產權證明係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惟探求其真意,其指定由異議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當僅係產權證明之例示方法之一;況且異議人原持有之土地權狀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日高市地楠一字第0940005390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3款、第35條第9款公告自登記完畢時(94年5月31日)起註銷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前揭公告附卷可考,而上開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異議人亦已無從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是若限定以所有權狀正本為產權證明之唯一方式,無異要求異議人另行訴訟而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且亦不符合提存人之本意。從而,本院提存所未就異議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異動索引表為形式審查,以認定異議人是否享有產權,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洵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至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項所規定之「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係指提存通知書,而不及於提存人於提存書添附之文件,是異議人聲請本院提存所依上開規定,就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公告為補正方式,於法無據,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