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聲請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交簡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由,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確已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