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9月15日某時許起迄96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施生齒科」工作地點及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2之42弄38號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圈選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自1至49號中圈選6組號碼,並核對香港六合彩當期所開出之6組號碼決定輸贏,約定簽中「二星」者,賭客即可贏得簽注金額70倍之獎金;簽中「三星」者,賭客即可贏得簽注金額790倍之獎金;簽中「港特」者,賭客即可贏得簽注金額40倍之獎金;簽中「臺號」者,賭客即可依照倍數表贏得簽注金額數倍之獎金;賭客如未簽中者,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9月20日17時5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橫街21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2捲、六合彩簽單收據12張、簽單統計表10張,及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2之42弄38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傳真機2台、錄音機2台、錄音帶1捲、電話號碼顯示器2台、電子計算機1台、倍數表2張、簽單統計表201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收據│12張│├──┼───────────┼─────┤│2│簽單統計表│211張│├──┼───────────┼─────┤│3│倍數表│2張│├──┼───────────┼─────┤│4│傳真機│3臺│├──┼───────────┼─────┤│5│錄音機│4臺│├──┼───────────┼─────┤│6│錄音帶│3捲│├──┼───────────┼─────┤│7│電話號碼顯示器│2臺│├──┼───────────┼─────┤│8│電子計算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