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64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我只是將車子開出去走走,車子被扣之後都沒有消息,我拿原廠資料去領他們不讓我領,所以我一氣之下才判斷鐵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油壓剪
1支及遭剪斷之鐵鍊1條可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