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被害人失竊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係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並請伊代辦手機,且伊不知係來路不明之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綽號「依依」之朋友係證人 黃金寶 ,惟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另一位綽號「依依」之成年女子所交付,是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既不知另一位「依依」之真實姓名、住址,足見二人並非熟識,被告竟未追諸該等證件之來源,即貿然收受之,亦未約定如何返還,且既為代辦手機,又何須另提供技術士證及批發卡,足徵其於收受該上開證件時即知上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綜合上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之詞,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再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