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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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超群 相對人 凃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凃正益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6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國庫保管品寄存證、取回擔保金同意書、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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