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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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原告 尤志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心如 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尤志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0,388元及其利息等語,於本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0,388元,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7,49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家財訴 字第 5 號(108.06.14)[和解]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司家聲 字第 122 號裁定(108.06.2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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