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李彥震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雍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規定,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係規定「酒醉.
..而駕車者」保險人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起訴僅主張上訴人係酒後駕車而已,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已酒醉而駕車,上訴人即無「酒醉」駕車之情事,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㈡除了強制險外,上訴人也賠償受害人五十五萬元,刑事部分判刑五月,緩刑已確
定,肇事當時並未對上訴人作酒精測試,而是被上訴人就醫後,警察才叫醫院護士作血液測試,被上訴人於肇事前只喝了二、二瓶罐裝啤酒,並未喝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於醫院所作的酒精測試換算為一點零二毫克,已達酒醉駕車標準,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所載可證,上訴人上訴沒有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上訴人於酒醉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六三號重型機車,於行經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路口,適有被害人 陳張葉 騎乘腳踏車正橫越該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陳張葉,致陳張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受益人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因酒醉駕車者,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被上訴人依法取得該求償權,爰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酒後駕車、及撞死被害人陳張葉部分,均無意見,惟肇事後警員並未對上訴人作酒精測試,而係於就醫後始作血液測試,被上訴人於肇事前只喝了二、二瓶罐裝啤酒,並未喝醉,目前亦無能力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陳張葉致死,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給付被害人家屬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對其駕車是否已達酒醉程度,則辯稱:其雖有飲酒但並未達酒醉程度,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向其求償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然查:㈠現場處理事故警員雖於上訴人肇事後未立即對其作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但於上訴人就醫後即在省立豐原醫院作血液酒精測試,上訴人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207、23MG/DL,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衛署保字第八四0三八一八五號函略以:各國對酒醉駕車之限量規定,多為血中酒精濃度超過50MG/DL即不得駕車,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25MG/L即不得駕車等語,以上有省立豐原醫院實驗診斷科特殊檢驗申請書、及交通部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抽血檢驗之判定標準值函文各一件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一號過失致死案卷第十一至第十三頁可稽。上訴人於肇事後抽血測試酒精濃度既高達207、23MG/DL,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堪認上訴人已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無疑義,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㈡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法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酒醉駕車致被害人陳張葉致死,家屬 陳福源 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完畢一節,有上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領款收據一件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可向上訴人求償該給付之金額。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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