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時後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已於同年一月十三日三時在台中縣○○鄉○○路麥當勞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該車被竊後改懸掛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失竊之OH─一0五二號車牌),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 石任宏 (甲○○之弟)駕駛該懸掛OH─一0五二號車牌之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許佳雯 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經石任宏供稱該車來源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然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該OH─一0五二號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無法提供綽號「 阿奇 」、「 阿賢 」之真實姓名俾供調查,而被告如透過正常交易過程購車,當無不知出售人姓名及聯絡方法之理,且被告僅在自家工廠幫忙,未支領薪水,亦未與父母商量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八十九年三月底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車,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伊已付款三十萬元,該買賣價款三十萬元其中十二、三萬元是向「阿賢」借的,六萬元向「 阿彰 」借的,另伊自己出十二萬元(之前白天作板模,晚上在KTV上班),因為伊要結婚才買車,當初確實在台中高農有看過系爭車輛,後來三十萬元是在台中商專某家泡沫紅茶店交給「阿奇」,「阿奇」也是當場交付車輛,後來再找「阿奇」就一直找不到各等語。
四、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麥當勞前所失竊,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乃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竊之車牌,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明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紙存卷可按,該BMW車輛及OH─一0五二號車牌均屬失竊之贓物,堪以認定,而查獲時乃被告之弟石任宏駕駛該車搭載女友許佳雯而為警查獲一情,亦據證人石任宏、許佳雯於警訊時證明屬實,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確係向友人「阿奇」購買,並向「阿賢」、「阿彰」借款購買,雖未據其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以供本院詳查,而委難判斷其所辯解之真偽。惟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出於竊盜一途,其為竊盜或收受、寄藏、故買贓物,甚或搶奪、強盜等俱有可能,尚不得僅因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管領該被竊之系爭車輛,即遽以推論為被告所竊者。況本件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堅稱確實出價向「阿奇」之人購車,被告父親石興民、弟弟石任宏亦均於原審證稱:被告平日均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地下室或馬路旁,甚者會借予弟弟石任宏使用等語,果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行竊,何膽敢擅將系爭贓車置放於馬路旁光天化日之下,且將車輛借予弟弟石任宏,致其親手足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該車輛及其上所懸掛之車牌確為被告所竊者,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惟其於為警查獲時確實管領持有該被竊之車輛,被告是否涉有贓物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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