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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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0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量刑已敘明被告係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一時失慮冒用其兄名義應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仍執此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C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六九號居同右市○○路三十一巷二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尾,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因其本身無固定之住所,為免無法收受司法機關之傳票,竟假冒其三哥「乙○○」之名義應訊,並於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之偵訊(調查)筆錄之夜間接受訊問意願標示處、及筆錄末行被訊問人簽名欄、偵訊告知單受告知人簽章欄、通知(存根)、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之訊問筆錄受訊人簽名欄上,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接續五次偽造「乙○○」之署押,足生犯罪偵查正確性之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亦足生受刑事訴追之損害於乙○○。嗣丙○○於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竊盜案時自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皆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乙○○」署押於其上之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之偵訊筆錄、偵訊告知單、通知(存根)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經檢察官將被告丙○○於上開警訊中所捺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確與該局檔存之丙○○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一四一五八五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偵訊犯罪時,偽造他人署押應訊,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乙○○,是被告偽造署押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偽造他人署押於警、偵訊筆錄、偵訊告知單、通知(存根)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乙○○名義在警、偵訊時應訊並先後在警、偵訊筆錄、偵訊告知單、通知(存根)上偽簽「乙○○」之署押,其共偽造署押五枚(起訴書誤載四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完成同一規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核屬接續犯,且又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曾犯侵占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一時失慮冒用其兄名義應訊,偽造乙○○署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計五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附表:
一、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之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二枚。
二、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警察告知被告權利之偵訊告知單上偽造「乙○○」署押一枚。
三、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司法警察逮捕通知(存根)上偽造「乙○○」署押一枚。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退字第一五二八號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之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