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案號:第八八六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經被告查得債務人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 魏秀君 ,登記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被告初查遂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配偶魏秀君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
三一、○九五元,合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配偶魏秀君與其兄丁○○雖設定抵押權,承諾借款,惟嗣因經濟不景氣,資金不充裕並未實際借貸,自無利息收付,未獲變更,又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陳述:
⑴原告之配偶魏秀君前於八十四年間承諾借款給其兄丁○○,以為其妻 王幸珍
之名義購買之預售屋支付交屋尾款之用,丁○○並提供其坐落於豐原市之房地產辦妥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魏秀君,隨即遇上台海危機及嗣後之東南亞金融風暴,造成台灣經濟不景氣,事出突然,原告配偶魏秀君並無餘力借款給丁○○,此借款最後不了了之,由於雙方係屬親兄妹之關係故未積極辦理抵押塗銷,致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即依據抵押設定之金額六百萬元核課利息所得,始發現若不即刻辦理抵押權塗銷會有利息所得認定之問題,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遵照被告所囑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由於自始即未支付借款,故塗銷時丁○○亦未支付分文給魏秀君,此乃事實,且已提供丁○○存款帳戶供稅務機關查明,稅務機關有權向金融機關查詢其資金流向,即可了解原告所言,且六百萬元之現金並非少數,必透過金融機構為之,斷無可能以現金私下支付,惟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故提起本件訴訟。⑵依據財政部五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發第○三七九一號函釋:「抵押借
款到期未收到利息者自無納稅義務。」及財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九號函釋「個人不動產向他人抵押貸款,債權人確未取得利息,准免課徵所得稅。」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七二號函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機關除蒐集收取利息資料或證據外不得逕行核定利息所得。」,又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此乃所得稅法「無實際收付當然免予納稅」之精神。
⑶本案事實已由丁○○出具證明書及提供其彰化銀行存摺供台中市分局核對在
案,事實無借貸本金之支付自無利息之發生,借貸雙方對此事實亦無爭議,且已無條件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在案,自無須另行訴訟以取得法庭之調久書以釐清債權債務,倘若執意課稅,亦應依照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旨意,由稅務機關舉證有支付利息之事實。
⑷綜上所述,本案確未有支付抵押借款之事,亦無利息收入之發生,亦確實未
收到任何利息收入,自無繳納利息所得義務,不應課徵利息所得,且擁有調查權之稅務機關不予詳查資金是否確實有交付,利息是否產生,即予以課稅,違反所得稅以實收實付之課稅原則,原告深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等情。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
四類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經被告機關所
轄台中市分局查得債務人丁○○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四五六地號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魏秀君,登記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初查遂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配偶魏秀君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三一、○九五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配偶魏秀君與其兄丁○○雖設定抵押權,承諾借款,惟嗣後因經濟不景氣,資金不充裕,並未實際借貸,自無利息收付云云,復查結果以本件係一般抵押權設定,自應依崩記之債務額為準據,原告雖訴稱實際無借貸,並檢具債務人丁○○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供核,惟尚難證明其未收取利息,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洵無違誤,復查遂予駁回,原告不服,復執詞爭執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遭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新理由新事證,並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類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抵押利息,經被告機關所轄台中市分局查得債務人丁○○提供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配偶魏秀君,登記權利價值六、○○○、○○○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利率計息,債務清償日期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告機關遂依上述資料核定原告配偶魏秀君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一三一、○九五元,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原告雖主張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遇上台灣經濟不景氣,亦未有支付抵押借款及付利息之情事,並提出提出彰化銀行丁○○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丁○○配偶王幸珍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及丁○○所出具之證明書,惟該等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到抵押利息,或丁○○未收到抵押借款,況有利息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案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之配偶所設立之抵押權登記,係一般之抵押權,被告機關依抵押權登記之情事而核定原告配偶之抵押利息,並無不合。原告之代理人丁○○於狀內亦自承係於被告查出原告配偶魏秀君有抵押設定之利息記載而未申報,後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辦理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見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至於原告另提出丁○○之配偶王幸珍買受房屋已自行向行庫貸款為交付買賣房地款,足證丁○○並未向魏秀君借貸,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土地預訂買賣合約書內第三條付款辦法,如需辦理貸款充為本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時應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則其與原告配偶借款予其兄丁○○而設定抵押亦不相抵觸,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務機關即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未收到利息,被告機關依據該抵押權登記之資料,核定原告之魏秀君八十四年度抵押利息所得為一三一、○九五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未准變更,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使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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