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持有刀械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甲○○因持有刀械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K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持│徒已││台│1│台││││││││有│刑執│8│中│7│中│上3│││││7││刀│二行││地│偵2│高│7│49│同│上│49│執0││械│月完││檢│7│分│訴1│││││5│││畢││署│1│院││││││3│├──┼──┼────┼──┼─────┼─┼───┼────┼─┼───┼────┼───┤│寄│徒││││台││││││││藏│刑││││中│上3│││││5││步│三│同││右│高│更0││同│上│2│執7││槍│年││││分│㈠2│││││5│││││││院││││││6│└──┴──┴────┴──┴─────┴─┴───┴────┴─┴───┴────┴───┘受刑人現服役中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