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僅係萬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掛名之人頭,其自身經濟情況不佳,若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本身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自稱 黃建霖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欲向銀行借款購車,待銀行同意借款取得車輛後,即將車輛變賣花用,實際上並無還款真意與還款能力,仍與黃建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由甲○○出面以自己之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四十萬元,表示欲用以支付購買2272—PQ號自用小客車之價款,並佯稱其有良好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願意將借款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PQ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履行動產擔保契約內容,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確實有還款意願與還款能力,並會遵守動產擔保契約內容不任意遷移車輛,未還款時銀行得順利占有、拍賣擔保物,因而同意借款四十萬元與甲○○購買2272—PQ號自用小客車,約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分為三十六期按月償還本息,並以2272—PQ號自用小客車為華南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非經華南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遷移動產抵押車輛。然甲○○待華南銀行撥款取得2272—PQ號自用小客車後,僅於核准借款時繳交第一期款項,即將該車交與黃建霖使用,黃建霖並給予甲○○一萬元報酬,嗣後二人均未繳納任何款項,而黃建霖與該車皆不知去向,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嗣因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讓華南銀行債權,經多次追討無著,始發覺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黃建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黃建霖以相類似之手法購車、租車而詐得財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判決可參,其短時間以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有相當之分工模式,惡性非輕,為貪圖利益即與黃建霖共同施用詐術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未能償還借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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