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原籍設高雄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妨害風化案件,冒名 林志賢 應訊,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其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600320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
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規定通緝之,同法第469亦有明定。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已經逃匿之事實,固提出傳票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等為證。而依聲請人所提出送達證書及拘票所載,聲請人送達執行通知之傳票寄送址及拘提址均為「高雄縣○○鄉○○路○段○○○號」。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現設籍址結果,並無被告設籍之資料。而依本院另查得被告之除戶資料顯示,被告在96年10月1日8時13分42秒時已自「高雄縣○○鄉○○路○段○○○號」址除戶,其個人註記為「除口」,此有法務路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旋再依職權向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被告之現戶籍資料,經該所函復:被告係在戶政尚未全面電腦化前採取遷出、遷入地二階段作業。在84年9月1日於本所申請戶籍遷出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迄今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經向高雄縣政府查詢本縣戶政資訊系統中央資料庫亦無其檔存資料(無戶籍資料)。戶政業務無「除口」之名詞,似以民眾請戶籍資料時,將除籍人口(戶內人口死亡或遷出人口」稱之為「除口」,亦有該所97年9月8日湖鄉戶字第0970001673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在聲請人送達執行通知時,其已未居住於「高雄縣○○鄉○○路○段○○○號」址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況依高雄縣湖內鄉戶政事務所之函復結果,被告究竟僅是單純自「高雄縣○○鄉○○路○段○○○號」址除戶或其已死亡,亦有未明。惟被告既於聲請人向上址送達執行通知時,已未居住於該址。則聲請人之傳喚通知不合法,自難認被告已經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