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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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以開店資金短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屆期未見返還;原告為委託被告代購海外全達股票,復於同年11月9日、10日分別將40萬元及46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約定95年12月26日將開購買股票之獲利連同本金轉入原告帳戶,然屆期即避不見面,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及返還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向伊借款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委託被告代購股票,惟屆期未為清償及返還出售代購買股票所得金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紙、電匯申請書2紙及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返還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及受原告之託買賣股票之所得,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對原告負清償及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萬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