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第710號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交易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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