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 周淑真 即債務人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8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24,296元,債務人任職於診所,每月薪資約23,000元,仍不足以依約償還協商金額,為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因此勉強償還至97年5月始毀諾。除債務人之收入外,配偶 許光強 為板模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夫妻二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債務人之父 周昆 、許光強之母 許洪春貵 等受扶養人,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生活、教育費用共計18,772元,負擔沉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人及許光強、周昆等3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電話費收據、澎湖區漁會健保費繳費紀錄卡、學雜費收據2紙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松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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