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接管小組召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申字第五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本院93年度執申字第55008號強制執行所查封標的,業經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語,業據提出93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93年度執申字第55008號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