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三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三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合議庭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有心人士得以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騙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七年附民字第四二四號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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