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6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新
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9,468元、
利息及違約金。又寶華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
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
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68元,及自
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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