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欄一、第4行「於民國96年3月18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18日」;及第8行「於同年24日」,應更正為「於95年3月2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於96年6月22日日遭通緝,於同年9月18日始行緝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