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127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甲○○簽發支票時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又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之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六四四六-三之支票四張,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整,持向乙○○調現,詎屆期該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經自訴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逃匿無蹤。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1、被告甲○○被訴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十年;2、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3、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期間(即通緝發布日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十四日)。亦即,自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加四分之一(二年六月)、加計通緝發布日減去自訴繫屬日之十四日。是以,被告甲○○被訴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完成。準此,被告甲○○自行為時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