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叁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管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第91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6年12月23日12時許,在其友人 林意森 停放在臺中市○○路旁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上,將海洛因摻雜在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前開相同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2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之「朝元宮」前,警方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扣其所有玻璃球管3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6年12月24日,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中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20頁),是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信。又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第911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甲○○曾於93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故態復萌,再予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玻璃球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