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係仁友客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與平和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與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事發當時光線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丙○○適巧步行途經上開路段,即貿然通過前揭路口,致不慎以其車輛之前保險桿撞及丙○○,丙○○當場倒地受有左側第4、5、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迄今仍在童綜合醫院治療中,目前仍係意識狀態不佳,昏迷指數為8分,及依賴呼吸器中。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代行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相片20紙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函覆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光線晨光、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被害人丙○○適巧步行途經上開路段,即貿然往前直行,致不慎擦撞被害人致其倒地受有重傷,足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被害人係闖紅燈,始遭其撞傷,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且經本院向案發地點之警察局函查結果,據其覆稱,96年1月17日上午6時5分許,台中縣○○鄉○○路○段與平和街交岔路口並無路口監視器,有該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函文在卷可參,均無法證明被害人係闖紅燈致遭被告撞傷,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信。
二、被告係仁友客運公司司機,為其所自承在卷,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警方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認罪,態度亦佳,惟查,其迄今未與被告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仍陷於昏迷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