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為0‧三二毫克,超過標準值」,為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值為0‧三二毫克,超過標準值,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伊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惟該駕照係伊養家活口賴以維生之工具,請求改處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伊將引以為戒,從此不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七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段,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二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查異議人甲○○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執行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上開理由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至於異議人因本件違規而受裁處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甲○○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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