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49號),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2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將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向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上網之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佯稱有女子願意援交,伊為該女子之經紀人,若要與女子見面,須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並非警察身份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同日凌晨1時39分許,至臺北市○○○路○段2之1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ATM方式,匯款2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承續前接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要與該女子見面需4萬元保證金,剛剛有口誤,故減價只需3萬元保證金即可為由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又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帳戶內。嗣被害人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另案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乙○○則於96年5月22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以80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嗣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份子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23日在網路交友網站上,先以「阿美」之名義與住於臺南市之被害人 林煥庭 聯絡,並取得其電話,再以「 阿忠 」之名義對被害人林煥庭恫嚇稱:「為何與伊的小姐交往?若不交付金錢,則要斷其手腳」等語,致被害人林煥庭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同月23日及24日陸續匯款12萬6000元至同案被告 王彰賢 (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帳戶,於同月24日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乙○○上開帳戶,該集團份子再將上述贓款提領得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96年度偵字第15405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8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業於97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函調該案查明,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25日南院雅刑洪96簡3983字第970013843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以提供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節,均屬相同,僅被詐騙之對象不同而已。被告乙○○之幫助行為雖然造成被害人甲○○、林煥庭分別受騙匯款,但因其幫助行為只有一行為,侵害二法益,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故本案與前開案件即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堪臻明確。本件公訴人就同一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