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子女三人。兩造婚後,被告從商,原告為協助被告調度資金週轉,曾遭強制執行薪資,並因而違犯偽造文書罪而入監服刑約一年,嗣始知被告自七十年間即在外與其他女子同居,迄至八十五年間,被告竟避走他鄉,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彼此形同陌路,毫無情感,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則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兩造已分居逾十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陳鳳鶯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他們已經很沒有住在一起了,大概有十幾年了,因為被告有外遇,兩造才分開」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證人黃陳鳳鶯係原告之母親,關係密切,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情形,理當知之甚稔,是其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依上開證據,足見兩造已分居多年,未共同生活屬實,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均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五年間逕自離家,即未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有如前述。兩造事實上既已分居多年,夫妻情感失和甚久,分居期間互無往來,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失卻夫妻應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基礎,且被告亦以書狀表示對原告請求離婚乙情同意,足見被告亦乏維繫婚姻之意欲,觀其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復探究可歸責者,以婚姻生活,夫妻應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本質觀之,被告自行離家,對原告之生活幾不聞問等情,本件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