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為零點八八MG/L(無人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惟本案係依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示,按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裁處。本案裁決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郵寄送達,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異議,已逾異議法定期限;暨本案緩起訴一年期間業已期滿實質確定,異議人確定免於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事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監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顯然裁罰有誤,伊上揭酒後駕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六萬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請求撤銷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二十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抗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送達至受處分人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街○○○號九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觀之送達證書,係由受處分人住所之歡喜樓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 曾賢福 代為收受,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此亦有聲明異議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其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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