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57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陳淑彥
張文東
張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
約之約定事項第1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淑彥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5日,向訴
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並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陳淑彥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94,064元,首期支付25,000元,其餘欠款則自87年3月31
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每月支付7,474元,俟全數給付後
,始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
小貨車)予被告陳淑彥。詎被告陳淑彥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而福灣公司業於95年10月28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張文東、張有全為被告陳淑彥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陳淑彥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2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