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耀仁 原名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小字第269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
玖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
,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
貸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
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
款並繳付利息;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6月28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
新台幣30,297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
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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