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蘇漢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因乙○○不從其口交之要求,遂對乙○○以煙灰缸丟擲、推扯、徒手打兩個耳光、以拳頭毆打後腦杓與右太陽穴,致乙○○受有額頭、頭皮、左右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經本院協調之結果,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被告並於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六萬元之現金作為頭期款,餘款十七萬元部分,被告願意自95年11月起按月給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上情並經本院製成卷附調解筆錄,故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